經濟日報-中國經濟網北京6月11日訊 為進一步促進上海市文物市場健康有序發展,規范文物經營行為,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上海市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組織對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進行修訂并起草了《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日前,征求意見稿正式向社會公開并征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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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經濟日報-中國經濟網記者了解,征求意見稿中對行政許可、文物經營規范、監管服務、法律責任等各方面都做了補充和修改。征求意見稿提出,文物商店許可證、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關于自建網站經營文物活動的規范,上海市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通過自建網站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網頁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文物商店許可證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決定等。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在自建交易網站交易法律、法規、規章禁止交易的文物。在上海市注冊登記的網絡文物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征求意見稿中,對于禁止從事的文物經營活動做了進一步詳細說明與規范,包括以文物名義售假坑騙、虛假拍賣;對銷售或者拍賣的標的以文物名義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以文物名義騙取鑒定、檢測、展覽、通關、宣傳、保管等費用;將未經核準的文物拍賣標的予以拍賣的;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等。
為進一步優化政府服務,提高辦事效率,征求意見稿中提出,將通過實施告知承諾、縮短審批期限等措施簡化審批程序,提升文物經營方面的服務效能,為企業提供便利;通過政府部門網站為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及時提供各類政策信息服務;依法推進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文物保稅狀態下的展示、銷售、拍賣等活動。
此外,在人才服務方面,征求意見稿明確,支持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社會文物行業協會與本市院校、專業機構合作建立人才培養基地,開展文物專業培訓。支持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的文物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本市文物博物系列職稱評審。
以下為征求意見稿全文:
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進一步促進本市文物市場健康有序發展,規范文物經營行為,提升政務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上海市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范圍內從事文物的購買、銷售、拍賣等經營(以下統稱文物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體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設立文物商店和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行為的行政許可、監督管理、指導和協調工作。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文物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商務、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文物經營監督管理。
文化綜合執法機構依法對非法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第四條(執法協作機制)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海關、文化綜合執法機構等單位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共同維護文物經營市場秩序。
第五條(長三角區域合作)
本市立足長三角區域一體化國家戰略,通過數據資源共享、平臺融合貫通、業務協同辦理等方式,推動區域文物經營協同發展。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六條(許可制度)
在本市設立文物商店或者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已經提交并且能夠通過信息化手段調取的材料,或者能夠通過數據互認共享手段獲取的其他單位的證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證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第七條(許可證有效期、延續)
文物商店許可證、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文物商店許可證、文物拍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八條(變更申請和備案)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內,要求變更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人員,保管、經營文物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等事項的,應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辦理決定。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或者經營地址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文物行政部門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九條(不得非法轉讓許可證)
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文物商店許可證、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三章 文物經營規范
第十條(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社會責任)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從事文物經營活動,建立健全文物經營管理制度,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督促其遵守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一條(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經營要求)
文物商店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文物商店許可證。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應當保留與交易有關的文物有關的合法來源證明、銷售或者委托拍賣的合同、臺賬記錄等,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條(文物拍賣標的的審核)
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標的,在拍賣前應當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第十三條(自建網站經營文物活動的規范)
本市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通過自建網站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網頁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文物商店許可證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決定等。
網絡交易的文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在自建交易網站交易法律、法規、規章禁止交易的文物。
第十四條(本市網絡文物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規范)
在本市注冊登記的網絡文物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在本市注冊登記的網絡文物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對入網文物商店及文物拍賣企業進行實名登記,并對其取得的文物商店許可證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進行審查;
(二)對第三方平臺上的文物經營活動及信息進行檢查;
(三)及時制止入網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的違法行為,并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網絡文物交易第三方平臺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應當申請取得文物商店許可證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
各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網絡文物交易第三方平臺上發生的各類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涉文物經營的古玩市場的規范)
古玩市場從事文物購買、銷售活動的,應當申請文物商店許可。
在古玩市場內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申請文物商店許可或者文物拍賣許可。
古玩市場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相關市場管理制度;
(二)對進入該場所經營者身份進行審查和登記;
(三)對場所內的文物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發現文物經營活動涉嫌違法違規的,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查處。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各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古玩市場內各類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禁止從事的文物經營活動)
禁止從事下列文物經營活動:
(一)以文物名義售假坑騙、虛假拍賣;
(二)對銷售或者拍賣的標的以文物名義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三)以文物名義騙取鑒定、檢測、展覽、通關、宣傳、保管等費用;
(四)將未經核準的文物拍賣標的予以拍賣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行業協會自律)
本市依法成立上海市社會文物行業協會。
上海市社會文物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依法開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管理規范和行業標準,指導、督促會員依法開展經營活動,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公平競爭;
(二)開展誠信體系建設,建立文物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誠信檔案,對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進行公示;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監管服務
第十八條 (創新監管)
文物、市場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下列方式推動監管創新:
(一)通過發布預警或者其他相關信息,警示經營者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購買、銷售、拍賣信息與信用管理系統;
第十九條 (優化政府服務)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下列行為,優化政府服務,提高辦事效率:
(一)通過實施告知承諾、縮短審批期限等措施簡化審批程序,提升文物經營方面的服務效能,為企業提供便利;
(二)通過政府部門網站為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及時提供各類政策信息服務;
(三)依法推進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文物保稅狀態下的展示、銷售、拍賣等活動。
第二十條 人才服務
支持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社會文物行業協會與本市院校、專業機構合作建立人才培養基地,開展文物專業培訓。
支持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的文物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本市文物博物系列職稱評審。
第二十一條(對文物商店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文物商店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文物收購、銷售記錄情況;
(二)保管文物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是否符合規范要求;
(三)向市文物行政部門報送文物銷售備案的情況。
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發現文物商店存在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對文物拍賣企業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文物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活動及其專業人員從業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拍賣國家禁止買賣文物的;
(二)文物拍賣活動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
(三)未對文物拍賣活動進行規范記錄并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四)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聘用不符合要求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或轉讓文物拍賣許可證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文物拍賣企業存在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責任約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或者本市網絡文物交易第三方平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文物經營活動被多次舉報、投訴或者被媒體曝光的;
(二)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未及時完成整改的;
(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開展責任約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注銷許可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注銷文物商店許可證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
(一)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的營業執照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的;
(二)文物拍賣企業的拍賣經營許可證被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的。
第二十五條(執法部門對沒收或者追繳的涉案文物的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沒收或者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依法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在結案后移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一般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理規定的,依據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文物商店經營規范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文物商店未在經營場所公示文物商店許可證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未保留與交易的文物有關的合法來源證明、銷售或者委托拍賣的合同、臺賬記錄等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網絡文物交易規范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自建文物交易網站,未在網站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文物商店許可證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文物拍賣標的審核決定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網絡文物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古玩市場違反文物經營規范的處罰)
古玩市場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未對進入該場所經營者身份進行審查和登記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古玩市場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發現文物經營活動涉嫌違法違規,未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拒絕協助查處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等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文物商店許可證、文物拍賣許可證的,由市或者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其他禁止文物經營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以文物名義售假坑騙、虛假拍賣,對銷售或者拍賣的標的以文物名義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以文物名義騙取鑒定、檢測、展覽、通關、宣傳、保管等費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行政責任)
文物、商務、市場監督、文化綜合執法機構等單位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文物認定)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古玩市場)
本辦法所稱古玩市場,是指涉及文物經營活動的古玩城、古玩店、藝術品市場、收藏市場、舊貨市場等。
第三十五條(許可證有效期過渡期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證的文物商店和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換取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實施。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2010年修正)同時廢止。